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你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0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为加强县城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县城市容市貌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县扬尘治理部门职责分工》(围环委办4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县城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渣土。
建筑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利用、消纳、管理等各个环节。
第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为县城区域内建筑渣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为规范建筑渣土的管理,县城区域内所产生的建筑渣土应统一运输到县建筑渣土消纳场进行集中消纳处理。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由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发改、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行政审批、财政、审计等各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渣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建筑渣土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处理建筑渣土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渣土;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渣土;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渣土。
第五条 建筑渣土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六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将建筑渣土运输到建筑渣土消纳场集中处理。
第七条 建筑渣土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照明、计量等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建筑渣土消纳场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 县城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县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每立方米5.00元的缴费标准(围价批字〔2017〕1号)缴纳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城市建筑渣土处理费由建筑渣土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相关机构负责收缴。
第九条 建筑渣土处理费收费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县住建局会同县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后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防护围挡,物料应堆放整齐,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渣土。确需临时在其它场所堆放建筑渣土时,应经县住建局现场核实同意,按要求设置防护围挡并对建筑渣土进行苫盖,达到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处理建筑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办理《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需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渣土处理方案;
(三)建筑渣土处理计划及计算建筑渣土处理量的图纸资料;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与运输单位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
第十三条 办理《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应核定以下事项:
(一)申请单位及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
(二)运输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
(三)渣土的种类、数量;
(四)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全封闭装置的运输车辆;
(五)建筑渣土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十四条 《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应载明建设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渣土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车辆号牌、有效期等,按一车一证核发。未办理《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渣土;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和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车辆,不予核发《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不得超期使用、租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县住建局应及时将《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核发情况告知城管、交通和公安交警等部门。
第十五条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渣土,实行备案制度,由县住建局现场核实建筑渣土产生的地点、数量、渣土种类等情况,由符合建筑渣土运输条件的车辆按指定的行驶路线和时间运输到建筑渣土消纳场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驶离建筑工地前应在建筑工地围挡内将车体冲洗干净,保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施工现场要配备洒水设施设备和保洁人员,进行降尘清扫作业,确保建筑工地达到“六个百分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渣土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渣土;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封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道路;并接受建筑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渣土委托给未取得《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进入建筑渣土消纳场后,要服从建筑渣土消纳场管理人员的管理,按要求卸放。
第二十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受纳建筑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县住建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备案,服从统一安排调度,并严格按照建筑渣土运输要求进行运输。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渣土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渣土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渣土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处理建筑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渣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未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运输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七十五、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办理《建筑渣土消纳处理证》的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住建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渣土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和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的,由县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渣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据有关规定从严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鼓励建筑渣土资源化综合利用,在土地、资金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